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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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交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潮州簡易庭九十年度潮交簡字第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因過失傷害人為由,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判處被告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主張民事部分已與告訴人和解等情,雖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參並據告訴人證述在卷,然告訴人亦當庭陳明刑事部分其並未撤回告訴等語,是被告之上訴沒有理由,應予駁回。但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緩刑二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蔡憲德法官陳松檀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靖麗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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