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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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緣甲○○○所有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號三層樓房一棟及其坐落基地,遭債權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企銀)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丁廣飛督同執達員郭榮堯執行查封在案,並於查封當日,將上開建物暨其內定著之裝潢等,委交由債權人高雄企銀代理人乙○興保管。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上開執行標的經 黃秀貞 拍定買受,而甲○○○認該屋內裝潢乃其另行花費所施設,要求黃秀貞酌予補償,惟遭黃秀貞拒絕,遂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明知該建物暨其內定著之裝潢等,均為強制執行之公務員委託上開債權銀行代理人保管之物品,竟於八十九年四月初(確切日期不詳),於搬遷時,陸續將該屋內之裝潢,例如隔室、燈具、玻璃、採光罩等予以拆離暨破壞。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前揭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惟就其主觀意思,則以其不知屋內裝潢不得拆離暨破壞云云置辯。惟查,被告供承之客觀事實,核與拍定人黃秀貞之代理人 陳舒真 指述之情節相符,相關強制執行過程,亦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七三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再者,經查封並交由債權銀行代理人保管之物品,債務人不得擅加破壞而為減損其價值之行為,乃眾所週知之常識,依被告與常人無異之智慮,要無諉為不知之理,所辯顯為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此外,被告所拆離暨破壞屋內之裝潢,亦有現場照片七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其乃出於因係自費另行加裝,是以拆除屋內部分裝潢以減少損失之動機,尚非啣怨報復而大肆破壞屋內設施,且拍定人黃秀貞亦表明就被告毀損、拆遷之物不予追究之意旨,有前揭執行案件言詞陳述筆錄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就所犯之罪法定最重本刑刑度,業經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改列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本件被告所犯前揭罪名符合修正後之規定,且屬有利於被告,應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