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278號原告 林信郎 被告 何氏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原告與被告(原為越南國人,已取得台灣的戶籍身分證)於民國93年9月8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101年6月間獲悉取得辦理臺灣身分證資格後即離家,雖曾於101年7月26日返家辦理戶籍登記,惟旋於翌日失蹤,經原告報警協尋,至今仍無被告下落,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已近1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以上二項離婚理由,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擇一准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戶口名簿影本1件(記載被告於101年7月26日初設戶籍)、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1件為憑,並經證人即原告姪子 顏睿毅 到庭證稱:「被告嫁到臺灣後與原告同住,後來經常沒有回家,曾經一個月只回家二、三次,101年7月26日被告回家辦理戶籍登記,第二天就離家到現在都沒有回家,沒有跟原告聯絡,完全不知道被告去那裡。」等語。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上開調查,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依上開調查,被告婚後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取得臺灣身分證並完成戶籍登記後,旋離家失去音訊,致兩造分居已近1年,顯見被告主觀上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夫妻關係亦名存實亡,婚姻已生重大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雖原告主張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事由訴請判決離婚云云,然原告既已表明就其所主張離婚事由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審認,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