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453號抗告人 葉紫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就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案列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14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342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而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惟伊已全數清償相對人債務,本案訴訟判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定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命供擔保而為停止執行者,應以確有異議之訴繫屬於法院時,方得為之,若聲請停止執行所據之異議之訴業經當事人撤回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則停止執行之聲請即與上開法文規定不符,法院應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㈠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與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之存續銀行)分別以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8568號、105年度司執字第79320號債權憑證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併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尚未執行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首堪認定。
㈡抗告人雖以其就兩造間系爭執行事件,已向原法院提起本案
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惟抗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1日宣判,判決結果為抗告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又因本案訴訟之兩造無人提起上訴,該判決已於同年10月17日確定等情,有本案訴訟判決、原院法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稽(見原審卷第9-17、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卷宗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訴訟既經判決確定,已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異議之訴繫屬於法院之情事。此外,抗告人復未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提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其他種類訴訟或聲請之情形,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本件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
規定不符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停止執行,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葉珊谷法官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