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3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3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淳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淳伃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淳伃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楊淳伃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至2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0年11月02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5、6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90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61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61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則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即有期徒刑6年1月=1年2月+2月+6月+3年10月+5月)之拘束,爰依其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並斟酌受刑人之附表編號1、3至6之犯罪情節為冒用他人名義申辦網路銀行帳戶,並在公眾網路刊登不實徵工代買或販售訊息,以此不法方式詐取眾多告訴人之財物,附表編號2犯罪情節係利用他人之信任,不法侵占受託搬運之筆記型電腦,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於112年11月10日針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家中有年邁長者及兩名年幼之子需撫養,懇請裁定時給予自新之機會,儘速更刑,早日返家(見本院卷第13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魏俊明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