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簡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虎簡字第99號
原   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林宗志
訴訟代理人  周明志
被   告  梁銘宏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百零三年度侵上更一字第二十六
號案件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犯罪被害補償金係
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
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失之金錢。
而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
護法第3條第3款、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2日凌晨4、5
時許,明知訴外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當
時年僅15歲,竟基於趁機性交之犯意,乘A女飲用含有酒精
飲料後熟睡,不能或不知抗拒之際,上床脫去A女身上衣褲
(含褲襪),同時脫去自己之衣褲趴在A女身上,以其手指
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乘機性交得手。經原告以101年度偵
字第5808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
決定補償A女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業已如數支付,
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向被
告求償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刑事案件中均為無罪答辯,而刑事案件現
尚在審理中,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侵上更一字
第26號案件受理在案,爰請求等待本件刑事判決確定等語。
四、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
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
全,特制定本法。」可知該法係為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
安全而制定,其性質屬於公法上類似徵收之侵害補償,因此
國家依該法規定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時,僅須證明確實有同
法第3條第1款之犯罪行為即可,而無須證明犯罪行為人確實
為何人。但非犯罪行為人無須負擔國家先行支付犯罪被害補
償金所生之利益,如強要於刑事訴訟審理中尚未確定罪責之
上訴人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之受求償責任,顯然違背
自己責任原則。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既明文規定國家
於支付犯被害補償金,其求償對象為「犯罪行為人」,而本
件被告是否確為犯罪行為人,即屬原告得否對之行使求償權
之先決問題。而被告是否為「犯罪行為人」,僅能以刑事訴
訟程序來確定(即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其確實為犯罪行為人)
,此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
訟事件,民事庭得自行認定被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因而不
受刑事判決拘束之情形,尚有不同。經查,被告涉嫌妨害性
自主案件,業經原告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808號提起公
訴,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均以有罪判決判處徒刑
在案,惟經最高法院撤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侵
上訴字第804號判決乙情,有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4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804號、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在卷可稽,則前開刑事訴訟
程序尚未終結,應堪認定。被告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既屬原
告得否對之行使求償權之先決問題,且非本院可自行調查審
認,本件訴訟即須以前開刑事訴訟案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是本院認為於前開刑事案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本件民
事訴訟有停止之必要。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書記官洪秀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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