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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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他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他字第52號聲請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柒拾捌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
2日以97年度救字第94號裁定,准對原告乙○○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上開請求返還支票事件,嗣經相對人即原告於97年10月3日撤回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23號返還支票訴訟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起訴,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1,650,000元定之,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相對人即原告於撤回訴訟後,依法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本件相對人即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用應為5,778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及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淑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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