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111號抗告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不服本院民國97年
7月25日97年度消債更字第436號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每月薪資應以扣除勞、健保等相關費用後實際領額之金額,方能證明其每月真實所得,且抗告人於96年協商成立時,每月實領薪資約38,000元,嗣自96年10月份起,因任職之美商奇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規定需購買公司股票,致每月遭扣款4,000元,每月實領薪資僅餘35,000元,扣除協商款28,514元後,顯已難以維持必要生活,故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為此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准允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
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次按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從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均屬之。
三、抗告人於95年8月28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各該無擔保債權銀行協商成立,並約定抗告人應自96年1月起,分96期,按年利率0%計息,於每月10日清償28,514元,惟聲請人於繳納14期後,自97年4月起即未依約還款,有協議書、擔保還計畫書影本及台北富邦銀行97年7月10日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6至52頁),應認真實。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95年間協商時所得總收入為636,632元,每月平均
收入為53,053元;於96年度時所得總額亦達664,440元,每月平均所得為55,370元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頁),則依內政部公告之95、9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分別為每人每月10,072元、10,708元計算(抗告人業已負債200萬元以上,其本須以較低之標準生活而節忖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債務人自不得以無負債人員之一般生活標準以上而同為要求),抗告人之收入於扣除維持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10,0
72、10,708元後,尚有42,345元至44,662元不等之餘款,可供清償協商款28,514元,故本件協商成立時並無不公平情事存在。抗告人固辯稱應依其於每月實領之薪資收入38,000元作為履行協商條件之資力衡量基準云云,惟按債務人是否有資力履行協商條件,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總收入為考量,否則即有逸漏、低估債務人還款能力之虞,而衡諸常情,我國一般民間企業除月薪收入外,每年尚可領取年終獎金等各項不定額之獎金,自應將上開獎金等列為抗告人所得收入,據以評估其還款資力,況抗告人之所得收入經扣除協商款28,514元及維持個人生活之必要費用10,072元或10,708元後,每月仍有13,821至16,148元之款項,亦足供支付抗告人所稱房屋租金12,000元,並無不能履行協商情事。抗告人主張其於協商成立後,因每月薪資扣除協商款後,難以維持生活,而無力履行協商還款條件云云,洵無足採。
㈡又抗告人自97年4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協商款,當時其資力並
無顯然低落情事。雖抗告人陳稱因任職之奇異公司規定需購買公司股票,致每月遭扣款4,000元,造成薪資驟減云云,惟查抗告人自96年10月份起,按月自其薪資扣款約4,000元購買奇異公司股票等情,固據其提出薪資條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並有奇異公司函附卷足憑,然奇異公司並未強制規定員工購買美國公司之股票,而係員工通過試用期後可自由認購其美國公司之股票,認購費用則自員工薪資扣除,該公司並無強制員工認購之規定乙節,業據奇異公司於97年9月16日函函覆在卷,堪認抗告人係自由認購奇異美國公司之股票,並非遭公司強制認購。則其每月收入縱因購買公司美國股票而略有減少,亦應非屬不可歸責於抗告人自己之事由所致。再參諸抗告人於96年10月份購買奇異公司美國股票後,至97年3月份止,仍均能按期繳納協商款項,並無因增加上開購買股票支出致無力清償協商款之情事以觀,顯見抗告人主張上情云云,確難採信。此外,抗告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無從履行協商條件之事由存在,抗告人辯稱: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協商成立並無不公平情事,抗告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自97年4月起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自難認其更生之聲請已具備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陳宛榆法官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高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