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12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
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如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因此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理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如無特殊情事,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惟因慮及有些協商於成立之時,銀行債權人或僅考量其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之經濟能力,或債務人於嗣後因經濟情況變更(如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而致依約履行將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甚或履行不能,故上開條例於此即另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履行例外以助債務人之更生,則已成立協商者不能或不願依約履行而後依該例外條款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依例外從嚴之原則,自應就其情形嚴予審核,於該當例外條件後始准之為其所負義務關係之調整,以避免其任意毀諾、濫用債務清理程序而藉此善意之立法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該程序陷於道德危險之不義,並因此使社會之信用緊縮而造成經濟之動盪。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若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與各銀行成立協商者,自僅得於其就該協商確有該當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後,法院始須再審究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有無未逾上開規定數額、其現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以決定該債務人是否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以清理其債務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書面向最大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經協商成立,聲請人應月付2萬7,308元。然聲請人父親 林佐一 原本健康不佳,又於96年3月間病情惡化,罹患慢性腎衰竭病尿毒症,須接受血液透析(即洗腎)治療,致聲請人每月支出費用增加5、6,000元以上,聲請人勉力維持,繳交17期後即無力繼續還款,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協商清償計畫顯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負債大於資產,顯不能清償債務,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於95年6月依金融主管機關協
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安泰銀行成立協商,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百分之4,每月以2萬7,30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已毀諾未繼續履行之事實,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24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為真實。㈡聲請人月薪約4萬3,588元,95、96年均分別領取年終獎金14
萬8,068元,有聲請人薪資轉帳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40至58頁)。是以,聲請人年收入約67萬1,124元(43,588×12+148,068=671,124),平均每月收入約5萬5,927元(671,124÷12=55,927),聲請人於協商前、後,收入並未減少,應可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其因父親林佐一罹患疾病而支出增加,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計畫顯有重大困難等情。雖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然林佐一長期洗腎,領有重大疾病卡,無須支付部份負擔,已經聲請人自陳明確。至於聲請人為林佐一購買營養品及其他輔助藥材之支出,並無單據可憑,且無證據證明確有必要,自難認定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確有支出增加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得聲請更生。
㈣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有5萬5,927元,聲請人雖設籍於高雄
市,然實際租屋居住於高雄縣,已經聲請人自陳明確,以台灣省97年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9,829元,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開銷於9,829元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之支出尚無可採。
㈤林佐一並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足稽,足認其不能維持生活而得請求聲請人撫養,然林佐一有3名子女,除長子乙○○無收入、無財產外,另有長女丙○○有薪資收入、名下有房屋、土地等財產,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與 林秋芬 均可負擔撫養林佐一之義務。林佐一居住於彰化縣,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以台灣省97年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9,82
9元,聲請人應給付林佐一撫養費應為4,915元(9,829÷
2=4,915),逾此範圍之給付則非必要。㈥綜上,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5萬5,927,扣除聲請人協商每
月應還款金額2萬7,308元,聲請人每月尚餘2萬8,619元可資運用,已足供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房屋租金5,000元、生活必要費用9,829元、撫養費4,915元,合計總額1萬9,74
4元之支出。聲請人主張其履行協商清償計畫顯有重大困難云云,亦不足採。
㈦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之情形,其更生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符,此項不備更生之要件,又無從補正,自應依法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宛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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