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89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95年
8月間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95年9月4日協商成立,並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9月起,分120期,依年利率6.88%計息,於每月10日繳納新臺幣(下同)11,942元,以攤還欠款1,034,050元。惟聲請人因工作更換致每月薪資收入減少,無法支付協商款,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次按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從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均屬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95年9月4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各該無擔保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其應自95年9月起,分120期,依年利率6.88%計息,於每月10日繳納11,942元,以攤還欠款1,034,050元,惟其於96年7月起即未繳息,經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於96年10月9日判定毀諾等情,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還款憑條、台新銀行97年5月9日台新債協97法字第6000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頁、第65頁、第80頁、第63頁),應認真實。
㈡依聲請人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聲
請人於95、96年度之全年所得分別為161,403元、224,119元,折合95、96年度之每月收入各為13,450元、18,6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82頁、第81頁),再依聲請人之存摺明細記載,聲請人於97年度之每月薪資收入為24,235元(見本院卷第16頁),是以聲請人於96年、97年度之每月收入尚高於協商成立時聲請人每月收入,自難認聲請人自96年10月起有何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之情事存在。
㈢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
1、第1117條第1項、第2項、第1115條第3項、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於95年1月7日與其配偶 林千書 結婚,並未生育子女;其父母 林閅 (出生於00年0月00日)、 林黃名美 (出生於00年0月00日),育有3名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頁),應認實在。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須支付父母扶養費6000元,惟未據聲請人舉證以明其父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情事,亦未提出付款證明以實其說,尚難認其主張為真。按內政部公告之95年度、9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072元計算,聲請人於95年度協商成立時,為維持生活每月所須支出之必要費用為10,072元,應堪認定。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尚須支出房租10,000元,並提出租約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惟該租約係以聲請人及林黃名美為共同承租人,且租約上並未載明租賃物所在地址,自難認該租約即聲請人為承租現居所而簽立,聲請人前開主張尚難採信。從而,聲請人95年度之薪資收入13,450元於扣除應還協商款11,942元後,固僅有餘款1,508元,尚不足支付維持自己生活所需費用,而有受配偶扶養之必要,惟依聲請人及配偶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清單顯示,其配偶林千書96年度全年收入為271,067元,約合每月領有薪資收入22,5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44頁),已足維持自己及聲請人日常生活之所需;再依聲請人97年度之每月薪資收入24,235元計算,其於扣除協商款11,942元後,尚有餘款12,293元足供維持自己生活所需,並無何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情事存在,聲請人主張以其資力不能繼續履行協商條件云云,殊非可採。
四、綜上,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文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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