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661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肇事致人於傷逃逸部分之犯行,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肇事致人於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事實部分,補充、更正:1關於「10時2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1時20分許」。
2被告乙○○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之犯行,業經告訴人甲○○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證據部分,補充: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丙○○、 林坤旺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於傷逃逸罪。被告行為時雖係無駕駛執照駕車,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7年10月2日北監駕字第0970039042號函可證,然因刑法第185條之4的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並無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60號判決要旨參照),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於傷後逕自離去,所為非是,惟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車禍之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得到原諒,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素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4,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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