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21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吳文豊 律師上列當事人就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經協商成立,約定聲請人每月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467元,惟聲請人每月實際所得於扣除基本生活費用後,已無法支付協商還款之金額,不得已而毀諾,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債清條例施行前之95年5月間業依「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安泰銀行達成債務清償方案之協商,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6月起分120期,且每月10日以19,46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於95年9月14日起即未依該協議繼續履行分期償還乙節,此有協議書、民事補正狀各1份在卷可稽。
㈡本件聲請人以前揭情詞為辯,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摺資料、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職務證明等資料為證。
㈢然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內之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經查:聲請人95年、9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資料雖均無所得收入之記載,然聲請人於94年8月15日至96年3月1日均在路邊攤工作,每月薪資17,000元,96年3月10日迄今則擔任油漆工之工作,每月薪資22,000元乙節,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民事補正狀暨員工職務證明書等件在卷足憑,而依聲請人於成立協商當時之薪資雖低於協商還款之金額,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本不以薪資收入為單一來源,且上開協商條件既然係由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雙方協定所達成,聲請人於協商當時自應已評估過自身之償還能力,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況依聲請人所述,其嗣於96年
3月間薪資已提高為22,000元,尚較協商成立當時為高,則在聲請人成立協商至其於95年9月毀諾之時,其收入及家中情況並無特別之變化,在客觀事實並未有顯著變動之下,聲請人上開所辯之事由核屬其在協商時可得預見,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事實,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又聲請人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縱有履行不便,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且債務人為了償還債務,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然此乃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債務人於有履行可能性時,仍應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故難僅憑聲請人空言主張不堪支付協商款云云,而遽認聲請人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準此,堪認聲請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之事由,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6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郭宜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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