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6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28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以96年度毒偵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更正為「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6年6月18日13時許」更正為「嗣於97年6月18日下午1時許」;「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塑膠尖型吸管1支、噴燈1支及預備購毒款項新台幣1,000元等物」更正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1│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067公克)│1包│├──┼────────────────────────┼──┤│2│塑膠尖型吸管(甲○○所有,供挑取施用之海洛因)│1支│├──┼────────────────────────┼──┤│3│噴燈(非甲○○所有,且與其上開施用海洛因無關)│1支│├──┼────────────────────────┼──┤│4│現金新臺幣1000元(與甲○○上開施用海洛因無關)││└──┴────────────────────────┴──┘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5288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6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0
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友人位於高雄縣美濃鎮獅山里龜山23之1號住處房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6月18日13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因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塑膠尖型吸管1支、噴燈1支及預備購毒款項新台幣1,000元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自白│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嫌疑人│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事實。│├───┼───────────┼─────────────────┤│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矯正簡表│品犯行。│├───┼───────────┼─────────────────┤│4│扣案之海洛因│被告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書記官洪靖柏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