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5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87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更正為「以96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海洛因1包(毛重0.5公克)」更正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222公克)」;並補充「甲○○前因詐欺、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017號判決、95年度易字第22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57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3月又15日,於97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5873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574巷8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7年1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2日17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574巷8號7樓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3日17時30分許,甲○○在高雄縣大寮鄉○○○路
474巷口,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並在其身上查獲海洛因1包(毛重0.5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親自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確認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1、本件查獲經過,以及送驗│││訊時之供述│尿液係徵得被告同意,由││││其親自排放、封緘後始送││││驗之事實。││││2、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3、扣案海洛因1包係被告所有││││及持有之事實。│├──┼────────────┼─────────────┤│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被告於97年7月3日所採尿│││查獲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號│液,經以酵素免疫法(EIA│││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 林偵 0407)、臺灣檢驗科技│C/MS)檢驗結果,呈現嗎│││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林偵│實。│││0407)各1份│2、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三│扣案海洛因1包、扣押筆錄│1、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4│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張│2、扣案海洛因1包係被告所有││││並持有之事實。│├──┼────────────┼─────────────┤│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應逕行追訴之事實。│││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書記官陳昭齡附錄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