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4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71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再經減刑後,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5日,甫於96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又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68號判決、95年度簡字第52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9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672號判決、96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72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更正為「以將海洛因摻食鹽水稀釋後」;「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個、食鹽水空瓶1個等物」更正為「並扣得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1│注射針筒(供施用海洛因)│1支│├──┼────────────────────────┼──┤│2│包裝袋(供包裝施用之海洛因)│1只│├──┼────────────────────────┼──┤│3│食鹽水空瓶(供盛裝摻入海洛因以一同施用之食鹽水)│1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5715號被告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7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於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再經減刑後,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5日,甫於96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月24日8時35許分許,在高雄縣○○鄉○○街○○○巷產業道路,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用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6月24日8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個、食鹽水空瓶1個等物,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洛因之事實。│││錄表、現場照片、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六警0038號)││├──┼───────────┼───────────────────┤││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再犯施││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用毒品案件之事實。│││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扣案之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書記官朱美芳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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