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9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7年7月16日所為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97年6月15日12時50分許,騎用已拆除消音器之PDT-861號機車,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路、安樂路口時,因造成噪音,遭警攔停舉發云云,雖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所不否認其確曾於上開時地遭警攔停舉發乙情,惟堅決否認有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等語在卷。又所謂「噪音」,依噪音管制法第2條規定,乃「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且「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所騎用之上開機車「拆除消音器」乙節,不僅未具任何具體事證為憑,且原處分機關復認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所騎用之上開機車因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乙節,更屬未具任何積極事證之個人感觀知覺而已,是本件如何認定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所騎用之上開機車拆除消音器,並屬違反噪音管制法所規定上開「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之「噪音」乙節,容有疑問,至為顯然。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經查明上情,逕憑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記載,即逕裁處異議人新臺幣60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似嫌速斷。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揆諸上述,為有理由,自應依法撤銷原處分,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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