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0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0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0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7年7月21日所為北監營裁字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7年7月6日1時49分許,騎用917-BCC號機車,行經台北縣樹林市○○路○段○○○號前時,經警對其攔停欲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異議人多次拒不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乙情,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所不否認,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交通分隊警員 詹德旺 依職務製作「拒絕接受酒精濃度呼氣檢測(已告知相關罰則、錄影存證)」等語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雖異議人以其個人衛生習慣考量,而拒絕接受檢測云云,惟警員之酒測檢測之吹氣管,係依個案逐次替換更新,並無影響受測者個人衛生之可能,是異議人以其個人衛生習慣,而多次拒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乙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60000元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揆諸上述,自應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揆諸上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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