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君鎧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02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王君鎧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君鎧與 林雪淇 為朋友,林雪淇於民國107年3月4日18時
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
○○鎮○○路○段與文科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 李韋 享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李韋享 倒
地後受傷昏迷,林雪淇因而涉嫌過失傷害罪嫌,詎王君鎧到
場後,明知此情,仍基於頂替人犯使之隱蔽之犯意,向稍後
到場處理之員警謊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李韋享發生車
禍,以此方式使林雪淇隱蔽而頂替之。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證人林雪淇、李韋享之證述、雲林
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虎尾分局
埒內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錄影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
三、刑法第164條所謂之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
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
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
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
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
王君鎧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漏載)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
四、爰審酌被告頂替他人犯罪,妨害偵查犯罪機關追查其他罪犯
之進度,對於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均有妨礙,並斟酌被
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程度;無刑事犯罪
紀錄,素行尚佳,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考量被告基於朋友情誼,一時失慮
而犯本罪,犯罪動機單純,惡性難謂重大,其既已於偵查中
就犯罪情節供承明確,展現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悔改,信
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
記取教訓,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元,以收緩
刑之效。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沛瑩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