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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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嘉秩字第37號
移送機關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張育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7年8月31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700092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育豪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8月27日上午10時許。
㈡地點:嘉義市○區○○○路與杭州一街交岔路口「民生公園
」涼亭。
㈢行為: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 羅金益 之指述。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
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被移
送人於上開時地,因認被害人係遊民即撿拾地上石頭對其丟
擲,致被害人左側腳踝受有傷害等情,核係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應依上開規定處罰。爰審酌被移
送人見被害人為遊民勢單力薄而可欺,即對其施加暴行造成
被害人傷害,並對社會秩序帶來危害,所為殊無可取,惟念
及被移送人坦承不諱尚知所悔悟,及被害人無意深究等一切
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葉昱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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