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救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救字第54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胡少汎
代 理 人  陳育仁 律師
相 對 人  王琇
       陳建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王琇、陳建偉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5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前聲請訴救
助所提出申請編號「0000000-B-013」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單既案件辯理情形回報單,固非本
案請求法律扶助之案件,惟抗告人係同時申請,茲再檢附申
請編號「0000000-B-013」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
律師接案通知單既案件辯理情形回報單,即可證明本件抗告
人確有符合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另抗告人前提出之存
摺影本僅部分,爰一併補足存摺內頁,以證明抗告人無資力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
定,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
有規定。
三、經查:抗告人前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資料有誤、
及提出之存摺影本不足,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5日以裁定
駁回其聲請,嗣經抗告人補正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臺中分會之107年9月11日申請編號「0000000-B-013」扶
助律師接案通知單既案件辯理情形回報單、及存摺全部影本
為證,顯見抗告人所補正之扶助律師接案通知單既案件辯理
情形回報單,與聲請時所提出之編號不符,且所載之日期為
107年9月11日,係在本院上開裁定後再另行開立,是本院原
裁定所認定之事實,尚無違誤。又抗告人既補提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資力審查詢問表、107年7月27日之覆
議審查表(准予全部扶助)、107年8月8日之覆議審查表(
准予全部扶助)、107年8月8日之覆議審查表(更換律師)
等為證,本院復查抗告人尚非顯無理由及不符合法律扶助事
實之情形,依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從而,抗告意旨請求依補提之事證,並求予
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裁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0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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