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小字第6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小字第624號
原   告  蕭富升
被   告  蕭宗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叔父,與其父 蕭志堅 同為被繼
承人 蕭昌一 之法定繼承人。民國105年7月26日,被告以分
配遺產為由,約其他法定繼承人及請伊舅舅 洪金本 當公證人
,於同年8月14日晚至嘉義市○區○○路○○號2樓討論。詎
被告在與原告舅公洪金本、父親蕭志堅、伯父 蕭志浩 、大姑
蕭淑華 、二姑 蕭淑懿 、三叔 蕭宗裕 、三嬸 郭惠瑛 等人討論分
配遺產之時,向蕭志堅指摘原告母親 沈美麗 (已死亡)偽造
六合彩簽單騙取彩金之事,足以貶抑沈美麗社會上對其人格
之評價。爰依民法第184條、195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
賠償新台幣2萬元精神撫慰金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述第436
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亦有明文
。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
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亦為民
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所明文規定。本件依原告起訴內容觀
之,因被告上開誹謗侵權行為而受名譽損害者,為原告母親
沈美麗,因此得據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
之人亦僅被害人沈美麗本人;且該精神慰撫金請求權,不得
為繼承之標的。原告起訴內容縱然屬實,依上開法條說明,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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