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9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號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捌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與訴外人 趙惟正 、被告丙○○業於借據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附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趙惟正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8年8月11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期間自88年8月11日起至118年8月11日止,利息按年息2.8%計算,清償方式按月分期依年金法攤還本息,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加倍計付。詎訴外人趙惟正僅繳納本金331,283元及至95年7月10日止之利息,依借據之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視同全部債務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訴外人趙惟正業於93年10月19日死亡,除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其父 趙俊夫 已歿,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其配偶丙○○與母甲○○為其法定繼承人,而渠等亦未聲明拋棄繼承權或限定繼承,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1份、戶籍謄本3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1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