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61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有下列前案紀錄,後述㈢、㈣所示案件構成累犯:㈠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5年6月21
日,以85年易字第1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
㈡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6年4月25日,
以86年易字第1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述㈠所示案件合併執行,嗣於87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㈢後因竊盜案,經本院於89年12月29日,以89年易字第267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刑期自90年8月3日起算,90年11月2日執行完畢。
㈣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6月25日,以90年易字第19
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刑期自92年6月25日起算,並於93年11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93年11月27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㈤後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14日,以94年易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81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2年6月25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9月14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0月
5日上午3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觀音工業區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10月5日凌晨4時45分許,甲○○駕駛車號上開自小客車,搭載 廖經漩溫秀琴 ,行經桃園縣○○鄉○○村○○鄰○○路○段某處,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殘渣袋3個、廖經漩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甲○○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尿液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94年度毒偵字第5612號偵查卷第58頁),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扣案足資佐證,被告並表示上開扣案之殘渣袋,係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留之殘渣袋,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予認定。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81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2年6月25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9月14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
是被告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㈢、㈣所示竊盜前案紀錄分別於90年11月2日、93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其本件施用毒品次數1次,犯行所生危害,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後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甚深,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3個,因包裝塑膠袋與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附和無法析離,均應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屬廖經漩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廖經漩證述之情節相符,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