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交簡字第7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以不起訴為適當,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晚間十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與友人共同飲用一瓶紅酒後,明知其因酒精作用,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當日晚間十二時許,騎乘SHE—九五三號輕機車上路行駛。翌日(一月十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甲○○騎乘上開輕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春日路、健行路交叉路口時,因酒後駕駛能力減低,未能注意其前方有 辜文龍 駕駛之X七—九0一號營業聯結車,自春日路對向車道行駛而來,正左轉健行路之路況,貿然前行。適辜文龍亦疏未注意應讓直行之輕機車先行,逕行左轉,輕機車車頭遂與營業聯結車之車頭發生碰撞肇事,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 嗣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將甲○○送往敏盛綜合醫院救治,經該院醫護人員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結果,達一百九十四MG/DL(折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九七毫克),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酒後騎車上路,而與辜文龍駕駛之營業聯結車發生碰撞,肇事受傷,嗣經警將其送往敏盛綜合醫院診療,並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結果,為一百九十四MG/DL等事實不諱,核與證人辜文龍在警詢中證述之事故情節相符(偵查卷第六頁,辜文龍之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得採為證據),此外,復有敏盛綜合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診斷證明書各一份、肇事後車輛及現場照片共四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十一頁、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第十二頁、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而查,人體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如為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點0五,而①BAC達百分之0點0三至百分之0點0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點0五至百分之0點0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點0八至百分之0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C超過百分之0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BAC超過百分之0點五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上開酒精影響駕駛人駕駛能力之研究,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運安字第九0000五八五四號函暨所附該所七十九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可考。依卷附生化檢驗報告單所載,被告之血液中酒精含量達一百九十四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九七毫克,按此計算,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
(BAC)百分之0點一九四。依上開說明,被告駕駛能力受酒精作用,已有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等影響。參酌辜文龍駕駛之營業聯結車體積龐大,且已開始左轉,於肇事時車頭僅距健行路前二點五公尺,有前揭現場圖可考,對被告而言,事前應無注意其前方有聯結車左轉之理,然被告竟無視於前揭路況,貿然直行以致肇事,足認被告當時確已因酒精作用,而影響正常之駕駛能力,其酒醉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駕駛人因酒後駕車致生交通事故之情形,甚為常見,而交通意外動輒造成死傷,更屬眾所周知之事實,不僅政府屢次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被告此前更曾因酒後駕車,而由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六四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按,然其僅為一時方便,竟仍再度貿然酒後騎車上路,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且已肇事,其此次肇事後之血液中酒精含量更高達一百九十四MG/DL,相當於前揭第四級酒醉程度,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