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7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7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795號原告甲○○(即反訴被告)被告乙○○即反訴原告)號4之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5年3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
壹、本訴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1月19日在大陸地區湖北省結婚,被告於94年1月13日無故返回大陸至今未歸,經多次連絡均拒不返回臺灣與原告同居,顯然構成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為:
被告則抗辯其自大陸遠嫁臺灣,原告當初答應要好好照顧她,但是來台後,原告連一枚戒指也沒有給被告,且也沒有給付被告生活費及被告子女教育費,且其與前妻關係曖昧,完全不顧及被告之感受,再原告亦未幫被告辦理入境手續,致使被告無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除非原告給付被告精神損失費、日常生活費、教育費及贍養費美金三十萬元,否則被告不願意離婚。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1月1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1月13日返回大陸至今未回之事實,業據本院傳訊證人即原告朋友 李昌盛 到院證稱:「被告剛來臺灣時我有看過被告,因為我有去機場接過被告,兩造於大陸結婚時我沒有去參加,被告來臺灣後住了二、三天後我就沒有再看過被告了,我有聽原告說被告回去大陸了,我沒有聽過鄰居有人說原告有虐待或毆打被告的情事。」(見本院94年9月2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又本院依職權調被告入出境紀錄,被告於94年1月14日出境後,至今均未有任何入境資料,此有該局於94年8月11日所發之境信彤字第09410768430號函文1紙附卷可查,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原告未幫被告辦理入境手續,致使被告無法入境來台履行同居義務一節。經查:被告自89年結婚後,即陸陸續續來台,而其於94年1月5日第五次入境來台,居住不到10日即於94年1月14日出境,此有上開入出境資料附卷可查。而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4條之規定,大陸配偶申請來台團聚者,其許可入境期間為6個月。本件被告於94年1月5日入境來台,未住滿6個月期限即離台滯留大陸未歸,顯示被告乃自行離開臺灣,滯留大陸未歸,與原告是否幫其辦理入境手續無涉。再被告其餘抗辯原告並未給付生活費及扶養費等情,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抗辯,洵無足採。
(四)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為大陸地區人民,但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故關於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此合先敘明。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此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94年1月14日自台灣出境,返回大陸後,無故拒絕來臺,迄今已逾1年,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爰依該條款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貳、反訴方面:本件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生活費、教育費云云。然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其反訴聲明並未明確表明反訴被告應給付金額?法律依據?更未繳納裁判費用,欠缺起訴之合法要件,若法院再行闡明、補正及命繳費,書信往返,恐曠日廢時,勢必延滯原告所提本訴之進行。從而,本院認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乃意圖延滯本訴訴訟,法院爰依前開規定,駁回之。
惟反訴原告載明金額並依法繳納裁判費後仍可另行起訴,不因反訴駁回後而有所妨礙,末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9日
書記官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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