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4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63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3月28日上午9時40分許,與友人 范文慈老冠明 一同搭乘 蕭炫智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途經臺北市○○區○○○路與民生東路交岔路口時,經警攔檢,甲○○因已微醺,脾氣暴躁,不滿警員要求渠等出示個人身分證件受檢,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當時依法執行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警員 連金順 以臺語咆哮辱罵「幹你娘GY」等穢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遂為警當場逮捕。
二、下列證據可證明被告甲○○上開妨害公務之犯行: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自承:伊曾於上開時、地出言「幹你娘GY」等情(見偵查卷第7、12、27頁)。
㈡證人蕭炫智於警詢時證述:被告當場對員警咆哮「幹你娘」
,當時員警值勤並無過當;嗣警方表示要依妨害公務罪名逮捕被告時,被告躲進車內,在拉扯中始聽見被告喊說「指甲斷了」等節(見偵查卷第14頁)。
㈢證人連金順之職務報告:案發經過與證人蕭炫智所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7頁)。
㈣酒精濃度測試單:被告甲○○當時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毫升0.67毫克(見偵查卷第22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因酒醉而向警員叫囂又口出惡言,妨害警員行使公權力,損害非輕,且被告犯罪後始終矢口否認有何辱罵公務員之行為,毫無反省,但觀諸證人連金順職務報告內敘及:被告曾在派出所向其道歉,頗同情被告酒後亂性等語,且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非惡,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年輕氣盛、飲酒過量,致為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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