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59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街○○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4樓之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專晶公司)對聲請人所欠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茲第三人於民國96年3月2日起,陸續請求聲請人依現金及匯款方式借款,累計總額1,100萬元,並約定於96年3月30日清償,詎清償期屆至後,部分票據均無法兌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匯款紀錄、支票影本等為證。
二、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立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如未約定擔保既已發生之債權,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2432號判例、90年度臺抗字第302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於96年3月21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100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雙方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債務清償日期、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權利存續期間自96年3月21日至101年3月20日止,別無其他約定,於96年3月22日辦畢登記,有聲請人所提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書可稽。然聲請人提出之匯款紀錄,係於95年3月2日、96年3月12日分別匯款135萬、400萬元,上開債權均在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前已發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復未約明擔保既已發生之債權,且聲請僅提出匯款紀錄,而無其他借款證明,難認上開債權係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二)聲請人另陳述相對人提供上開不動產,係為擔保第三人專晶公司之借款債務,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之記載,上開抵押債務人為相對人甲○○,依上開說明,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是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仍為相對人,未經設定登記之第三人專晶公司,自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以內,聲請人提出專晶公司簽發之支票,亦難認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
(三)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提出匯款資料、支票等件,形式上審查,均難認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實難明瞭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本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甲○○之抵押物,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書記官蔡凱如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