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7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8年底結婚,婚後共同設籍於被告父母家中,嗣即創立新共同生活戶,但因被告工作調動而四處遷移,無固定住居所,殆於82年底配合被告工作調職而遷至新竹居住。然自87年9月間,雙方即因工作、子女教養、性生活等問題齟齬而貌合神離,原告於婚姻生活中無法感受到被告之扶持,且原告必須負擔被告之債務,故至89年間兩造即未再同房共眠、正式分居迄今,期間兩造均不聞問,顯見本件婚姻基礎已蕩然無存,在在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離婚,因兩造並無重大過失造成離婚事由,且小孩尚小,希望有完整的家庭來照顧,期待兩造可以冷靜下來,之後還有復合之可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造已分居多年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丙○○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95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亦不否認與原告分居,惟辯稱係因原告工作關係,始分居二地云云,則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多年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關係發生破碇,已至無法回復之地步,當事人不願受法律上之婚姻關係所束縛者,應得請求離婚。一般謂此為「離婚破碇主義」。對於婚姻關係中,因夫妻相互複雜微妙作用所生之破碇,賦予一方得請求終止婚姻關係,以尊重婚姻自由之意旨,不要求強制之結合關係。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因原告認其於婚姻生活中無法感受到被告扶持、被告忽略原告身心需求等情,而自89年起分居至今,且相互疏於婚姻關係之經營與溝通;復因夫妻相互間複雜微妙作用所生之破碇,未細心體察維護而令其每況愈下,而至原告萌生離婚想法,甚且於89年間起分居,兩造不再有任何見面交往等互動與溝通,足認兩造間共同經營婚姻生活,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被告嗣後雖已警醒婚姻經營與維護之重要,意欲努力挽回婚姻,惟始終無法挽回原告執意終止婚姻之態度等情,堪認兩造婚姻關係已達難以繼續維持之程度,難期兩造得再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是本院認兩造間夫妻感情已嚴重疏離,難以再為共同生活,且夫妻間應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亦已不復存在,依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於客觀及主觀上均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