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583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ATHILO
(現羈押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HATHILOAN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英文姓名:PHAMTHIHONGHANH,居留證統一證號FD00000000號)、偽造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姓名:PHAMTHIHONGHANH,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HATHILOAN原係於民國93年11月17日合法來台工作之越南籍人士,受僱於基隆市 陳慶賓 擔任監護工之工作,惟認薪資過少,意欲棄職逃逸,卻怕逃逸後無法在台尋找其他工作,恰於94年5月20日前幾天(約5月中旬),在基隆市某市場附近結識一名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大姐」之成年女子(年約28歲),「大姐」告知有門路可替其購買偽造證件,被告HATHILOAN為求逃逸後能在臺繼續工作,竟與該名「大姐」基於偽造公印文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被告給付偽造證件費用新台幣(下同)8000元及其所有之照片1張,由「大姐」交付予同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謀議既定,被告即於隔幾日與「大姐」相約見面,交付其本人之照片1張及8000元資為偽造證件之用,再由「大姐」轉交予該名成年男子,由該名成年男子在不詳處所負責偽造,約4、5日後,「大姐」將黏貼有被告相片、填載「PHAMTHIHONGHANH」(中文姓名為甲○○○)之姓名、年籍資料、居留證統一證號FD00000000號且其上蓋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張及填載「PHAMTHIHONGHANH」名字、年籍資料、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之偽造外國人工作許可證1張交付給被告HATHILOAN,被告旋於94年
5月20日自原雇主處逃逸。嗣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首於同年6月間某日,前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某公司應徵工作,並提出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而行使之,但因被告無法提出護照(遭原雇主扣留)而未獲錄取;後又於95年2月9日14時30分許,被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因形跡可疑,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巡邏員警主動上前盤查,被告為掩飾身分,復持上開偽造之居留證供值勤之員警查驗,而再次行使上開偽造居留證,被告上開各舉,已足生損害於「PHAMTHIHONGHANH」、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管理及核發外僑居留證之正確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外國人在台工作管理之正確性,惟經員警發覺有異,始供出上情,並扣得前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各1張。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HATHILOAN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1張,
以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3月17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986號函、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5年3月20日北縣警外字第0950035516號函附卷可資佐證。
三、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具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留之性質,而工作許可證,則具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工作,均為特許證之
1種,而該居留證上有內政部之印文,係表示公務機關之資格及職務,屬印信條例第2條之印信之印文,為刑法第218條所稱之公印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系爭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大姐」之越南籍成年女子、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偽造公印文、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94年6月間向他人應徵工作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出示上開偽造之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為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至被告前後2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另就其行使偽造居留證罪與偽造公印文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與「大姐」、該名男子共同偽造公印文,以及被告持偽造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向他人應徵而行使等犯行,惟此部分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論罪之部分,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爰審酌被告為越南籍人士,為求在台工作賺取薪資,竟捨棄合法工作不為,反棄職逃逸而以偽造證件進而行使等不法手段牟取更高利益,嚴重損及他人權益,以及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之正確性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外國人工作之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為求賺錢養家始為上開犯行,除為工作、隱瞞真實身分而為上開犯行外,在我國境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惡性非重,對法益所生侵害尚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生危害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原係合法來台工作之越南籍人士,此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1紙在卷可稽,其卻於在台期間犯本罪,並因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已不適合留居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四、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英文姓名:「PHAMTHI
HONGHANH」、居留證統一證號FD00000000號)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填載「PHAMTHIHONGHANH」名字、年籍資料、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各1張,均屬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居留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印文1枚及被告之相片1張,已因沒收前開居留證而包括在內,而無須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8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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