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9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9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92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於民國95年3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8月2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婚後原告為被告申請來台,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92年10月3日核准入台,但被告卻無故拒絕來台,至今已逾2年,被告之行為業已構成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8月22日在大陸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申請入台,核准後被告無故拒絕來台之事實,業據本院傳訊證人即原告之朋友 蔡自勤 到院證稱:「前年八月份兩造在大陸結婚,我沒有去參加婚禮,我是聽原告說的,原告應該不是當人頭假結婚,原告一直有與被告聯絡,要被告回來,但是被告一直沒有音訊,我也有幫原告聯絡,但是都一直沒有接通,原告是有有去大陸一起住過,我不清楚,至於原告是否有虐待或毆打被告,我也不清楚」(見本院94年5月1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又本院依職權調被告入出境紀錄,被告於92年10月3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核准來台惟未入境,此有該局於93年11月3日所發之境信栩字第09311044530號函文
1紙附卷可查,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為大陸地區人民,但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故關於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此合先敘明。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此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92年10月3日經核准來台,卻藉故推託,無故拒絕來臺,迄今已逾2年,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爰依該條款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9日
書記官邱志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