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5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屈臣氏商店內,徒手竊取置於架上陳列之歐萊雅完美淨白淡斑精華液一條(市價新臺幣四百五十元),於得手後藏放於其所攜帶之手提包內,正欲離去之際,因店門口之防盜器感應作響,為該店店長甲○○當場查獲而報警處理。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從架上取下歐萊雅完美淨白淡斑精華液一條後,因為頭昏暈眩就走出去,在門口聽到防盜器作響,欲返回商店向店長解釋時,店長不聽伊解釋就報警處理,伊並無竊盜之犯意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中指訴:該女子拿取商品後未有結帳動作便自行走出大門,因門口防盜器作響,故其追出攔下該女子,該女子在場有承認行竊,但辯稱是因為精神恍惚才如此等語甚明(見偵查卷第十二頁),並有物品發還領具一式二聯、所竊物品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衡以證人甲○○雖為上開商店店長,但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隙怨懟,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又巡視管理賣場為證人之主要職務,且其親眼目睹全部過程,認知上應無發生誤會之虞,是證人甲○○所為證述應堪採信。況且未經結帳之商品,不得放入顧客私人提包或背包內,此乃一般通常智識程度之人所週知,被告為一智力精神狀況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在賣場或商店內購物時需付款後始能將所購商品置入個人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而離開等社會常情,實難諉為不知,惟被告將陳列於架上之商品取下後逕行置入其所攜帶之手提袋內,且未經結帳旋即走出大門離開商店,主觀上顯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行竊之犯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犯罪紀錄,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二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存卷可參,竟不知悛悔,一時貪圖小利而涉犯本案犯行,惟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單純,所得財務價值非鉅,並已將所竊物品歸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