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16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3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零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嗣於92年10月27日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88年1月20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個人房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3紙,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4,170,000元,期限自88年1月20日起至95年1月20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7%計算,嗣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清償方式為本金償還寬限1年,自89年1月20日起分72期攤還本息,每月攤還金額採定額年金法以228期為準計算,第72期(95年1月20日)為借款到期日,借款餘額應一併全部清償,逾期償付本金、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支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丁○○僅繳付部分本金及至90年1月20日止之利息,雖經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分配金額2,916,182元,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房屋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保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經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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