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他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他字第57號原告 梁源樓 被告 莊竣宇
黃新熀 阮銘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莊竣宇、黃新熀及阮銘智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復有明定。另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69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莊竣宇、黃新熀及阮銘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5年度上字第833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莊竣宇、黃新熀、阮銘智(下稱莊竣宇等3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872,045元本息,嗣後追加 任彰雄 、吳溪福及 吳文通 (下稱任彰雄等3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上開被告6人應連帶給付1,872,045元本息,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為計算裁判費之基準,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1,872,0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612元,原告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4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第一審訴訟費用19,612元,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69號判決諭知,被告應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即9,806元【計算式:
19,612×1/2=9,806】,餘9,806元【計算式:19,612-9,806=9,806】由原告負擔。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69號判決被告莊竣宇等3人應連帶給付967,455元本息,原告就其敗訴部分即被告任彰雄等3人應與莊竣宇等3人連帶給付967,
455元及前揭被告6人應連帶給付904,590元本息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29,418元、29,418元,原告另聲請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聲字第779號裁定選任 翁瑞麟 律師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此部分之律師酬金嗣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544號裁定核定為20,000元。依高院105年度上字第83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裁定諭知,應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綜上,本件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88,642元【計算式:9,806+29,418+29,418+20,000=88,642】,由被告莊竣宇、黃新熀及阮銘智連帶向本院繳納9,806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