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3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志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0月9日晚間7時7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與員林路2段路口為警盤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復於同日晚間7時7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 矢口 否認有於106年10月9日晚間7時7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辯稱:我是於106年10月2日晚間6時許在我前開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A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
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第16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日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可供參照;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
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綜上,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自足徵被告應有於106年10月
9日晚間7時7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前揭置辯顯不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104年11月25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409號、第4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紋身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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