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3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佳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7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佳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佳宏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蔡佳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7年3月26日,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106年10月16日,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受刑人蔡佳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妨害自由│妨害自由│竊盜│├──────┼───────────┼───────────┼───────────┤│宣告刑│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月3日│105年1月4日│106年10月16日││(民國)││││├──┬───┼───────────┼───────────┼───────────┤│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機關││官│官│官││及├───┼───────────┼───────────┼───────────┤│案號│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6805號│106年度偵字第26805號│107年度偵字第1633號│├──┼───┼───────────┼───────────┼───────────┤│最後│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7年度桃簡字第404號│107年度桃簡字第404號│107年度壢簡字第436號││├───┼───────────┼───────────┼───────────┤││判決│107年2月23日│107年2月23日│107年4月30日│││日期││││├──┼───┼───────────┼───────────┼───────────┤│確定│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7年度桃簡字第404號│107年度桃簡字第404號│107年度壢簡字第436號││├───┼───────────┼───────────┼───────────┤││確定│107年3月26日│107年3月26日│107年5月28日│││日期││││├──┴───┼───────────┴───────────┼───────────┤│備註│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404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