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家銘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5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38、3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即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二)吳家銘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7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於97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3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三案件之宣告刑與前述(一)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9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24日上午9時36分至同日上午10時16分間之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在花蓮縣○○鄉○○街○○○巷○號之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2月24日上午9時36分至同日上午10時16分間之某時許,因執行假釋中受保護管束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家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認不諱(見交查卷之詢問筆錄第1頁至第3頁),其於103年12月24日上午9時36分至同日上午10時16分間之某時許,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CG/MS)確認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誤,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1月7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檢驗總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及第三聯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9頁),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然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5年內再犯」而送觀察、勒戒之情形,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犯行,亦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前揭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96年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於97年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首揭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絕毒品,於101年間仍有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遭判處徒刑確定之情形(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又再犯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定力仍有不足,惟酌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之家庭環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程尹鈴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