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4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交易字第437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韋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3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55號)後,公訴人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榮賓書記官陳家欣通譯林羿樺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韋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韋翔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以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悟,於106年5月26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鄉○○路○○○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106年5月26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位於新竹縣○○鄉○○路○○○號住處出發,欲外出購物。嗣於同日下午3時31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街與博學街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件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陳家欣法官王榮賓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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