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瀷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瀷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范瀷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先前與告訴人范原
豪發生口角糾紛,竟持鋼盔毆打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固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再酌以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兼衡被告 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緝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持以供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鋼盔1頂,並未扣案,且乏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4號被告 范瀷騰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瀷騰於民國106年5月29日11時20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陸軍步兵第206旅步二營步一連寢室內,因前於手榴彈訓練場與 范原豪 發生口角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鋼盔毆打范原豪,致范原豪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骨骨折、顏面撕裂傷擦傷及右眼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范原豪訴由新竹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范瀷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范原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東元 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乙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陸軍步兵第206旅106年6月26日 陸六威 人字第1060001447號函所附之調查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范瀷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張麗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