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醫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醫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醫字第1號原告 林潘秀妹 法定代理人 林玉佩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指派)
李韋辰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指派)複代理人 張照堂 律師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法定代理人 林知遠 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陸佰伍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100年2月13日因精神分裂症入住被告臺北榮民醫院玉里分院,入院時並無褥瘡等症狀,然103年2、3月間,原告有反覆發燒之情況,被告遂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即其女兒林玉佩到院,其後原告女兒發現原告有傷口10.5×8公分之褥瘡,依褥瘡分級已達第四級。第四級褥瘡已嚴重侵犯肌肉部分,甚至深可見骨。若是疏於處理,容易引起貧血以及免疫功能下降,甚或出現傷口感染,引發敗血症而進一步導致死亡。預防褥瘡最有效的解決方法,就是壓力、剪力,以及摩擦力等外力的消除。是被告如依正常護理程序,斷無可能任由褥瘡一再惡化,被告有未注意正常護理致成褥瘡等過失,嚴重影響原告健康。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醫療法第8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對其疏失,雖表示願意主動提供看護服務,費用由被告負擔,直至傷口結痂康復止,也願意主動提供必要資源,然原告仍有精神損害待主張,故提出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辯稱其與原告之女所委任之 廖國棟 立委助理於103年3月24日達成協議,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103年3月24日僅係就原告褥瘡病發後之醫療及照護達成協議,而非就精神慰撫金之非財產上損害和解,是故,前開103年3月24日協議與本案無關。
2.被告稱褥瘡在康復治療、護理中是一個普通性問題云云,惟被告所附文獻卻指「經由現況分析,確立導致病房壓瘡發生率0.27%,其主要原因有:一、護理人員對預防壓瘡認知不足、缺乏照護知識。二、單位未制定預防壓瘡標準作業流程及翻身擺位技術標準。三、缺乏符合臨床需求的壓瘡危險因子評估單。」基此,褥瘡應係可預防之病因,若能提高護理人員專業照護知識、制定預防壓瘡標準化作業流程及提供符合臨床需求的壓瘡危險因子評估單,更能將褥瘡發生率降至
0.07%。是故,褥瘡並非一普通性問題,原告褥瘡係被告疏於注意所致。
3.因原告之褥瘡惡化,使原告須於103年3月5日進行清瘡手術並切除已壞死之組織,難認被告之照服員、護理師、醫師已盡其照顧之注意義務。證人 凌慶賢 醫生雖證稱如果護理人員有按程序換藥及照護,仍可能造成原告組織壞死,惟其同時亦證稱:在精神科病患發生傷口破皮情形蠻多的,但要嚴重到須接受清瘡手術的比例確實是不高等語。由此可見,原告褥瘡惡化至組織壞死,須接受清瘡手術,並非醫療院所中常見之情形,除非被告違反其照顧之注意義務,否則原告之情形實屬罕見。
4.被告稱103年2月26日發現原告左髖部有2x1公分破皮傷口(2度)及薦椎處有3×2公分破皮傷口(2度),乃予轉至外科治療,迨3月9日會客所見,則屬術後病況云云,惟診斷說明書已記載「左臀褥瘡傷口範圍為10.5×8公分」,又觀被告所提出之附件記載,該手術之所以有切開傷口之必要,係因懷疑原告皮膚下方有壞死之組織及空腔,且經檢查後原告皮膚下方確實有組織壞死之情形而須做移除之動作,是以,清瘡手術之範圍包含診斷證明書所載之10.5x8公分。另被告附件亦載:「手術中先將黃腐肉部份切除後發現先前11點鐘方向懷疑下方組織壞死部分組織已壞死而有一空腔(箭頭處)(黃色為壞死的組織necrotictissue),由於傷口需填塞換藥因此會將壞死的組織儘可能移除併以利後續換藥的緣故故將傷口適度的切開」。基此,原告褥瘡期別確實為最嚴重之第四期無疑。
5.被告辯稱照服員平日協助原告翻身時,均有遭原告抗拒及不配合之行為,對於勸說安撫無法接受云云,惟原告病情進行紀錄僅記載原告有「拒食」、「自拔鼻胃管」、「謾罵及被害妄想」、「暴力攻擊工作人員」等情形,與原告是否拒絕照服員協助翻身無關。縱使原告拒絕翻身,照護人員是否有為相對應之處置,亦未見被告說明。又被告之護理人員明知原告有不斷拆紗布、摩擦傷口之行為,卻只是安撫與勸說,不但完全無法達到換藥之效果,反而使原告之病情更加嚴重。況原告係精神病患並受監護宣告,因此本案無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且被告以原告之病情作為與有過失之抗辯,有違誠信原則。
⒍依證人即被告人員 張玉鳳陳淑昉 證詞,103年2月初原告之
褥瘡傷口僅像蚊子叮的小傷口,103年3月5日動手術時原告褥瘡之外表傷口已可見之黃腐肉部分竟有6×5公分,且發紅皮膚下方已有組織壞死而須做清瘡手術,清瘡手術完後之皮膚內之空腔即傷口範圍達10.5×8公分。由此可見,短短的一個月,原告傷口從輕微快速惡化至組織壞死,被告在照護原告之方法上顯有瑕疵。又凌慶賢醫生雖證稱若原告臥床的原因無法去除,就有可能再造成壓瘡的發生,惟原告至今仍持續臥床,然自林玉佩與被告協調過後,原告之身體逐漸好轉,且褥瘡亦已完全痊癒並無復發。
7.證人皆證稱103年2月初發現原告生褥瘡時,並未告知原告家屬,而係遲至褥瘡惡化至須開刀時才告知,由此可見,被告於原告發生褥瘡及診斷過程之情形,皆未向原告家屬報告,使家屬無法提供妥適之協助或為其他預防之措施。況且,自原告生褥瘡至開刀期間,林玉佩數次到被告醫院探望原告,被告有充足之機會及時間向原告家屬告知病情,惟被告卻未說明。
8.除上開注意義務違反外,被告亦違反其醫學倫理中重要之二原則:一為尊重自主原則,亦即強調尊重病人的尊嚴與自主性,例如不隱瞞病人之病情及診斷、保護病人的隱私及強調知情同意的重要性。二為不傷害原則,亦即強調醫療人員謹慎地執行以達到適當的照顧標準,此原則的精神在於不要傷害、防止傷害以及除去傷害,避免讓病人承擔任何不當的、受傷害的風險。
9.被告雖以公務預算有限為由抗辯,惟此仍無法證明是否有因醫療資源受限而導致原告受有褥瘡之情形,縱認照護人員確有人手不足之情形而導致原告褥瘡,被告亦不得以此作為阻卻或抗辯事由。
10.被告指控林玉佩於99年間取去供抵扣原告伙食費之存摺、印章一事,恐有誤會,林玉佩於99年間為辦理原告之終生半俸,遂向被告取走原告之存摺與印章,辦妥手續後即於100年間交回予被告。又被告所指這段期間積欠之費用,因被告從未通知原告家屬,所以原告之女不知情。更有甚者,被告未注意原告之身心障礙補助款沒有匯入,直到原告之女去電台東縣政府社會處查詢才知悉該情。
二、被告答辯:
(一)褥瘡形成因素,不勝枚舉,依據A+醫學百科,褥瘡(又稱壓瘡壓力性潰瘍)是由於局部組織長期受壓,發生持續缺血、缺氧營養不良而致組織潰爛壞死。皮膚褥瘡在康復治療、護理中是一個普通性的問題。徵諸原告病護理資料記載,原告於l00年2月13日因患頑治型精神分裂症再次進住被告醫院長期安置,照服員平日協助原告翻身時,均有遭原告抗拒及不配合行為,對於勸說安撫無法接受。嗣103年2月26日發現原告左髖部有2×l公分破皮傷口(2度)及薦椎處有3×2公分破皮傷口(2度)乃予轉至外科治療,迨3月9日會客所見,則屬術後病況。而被告與原告之女所委任之廖國棟立委助理於103年3月24日達成協議,即持續妥善醫療診治原告之傷口另主動提供看護服務,甚至需要補充之營養品,其等所需費用,由被告負責直至傷口結痂康復為止等情在案。詎原告之女即其法定代理人嗣後反悔,擅提本件訴訟,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起訴應非有理。
(二)依證人照護員張玉鳳證述,其發現原告有褥瘡後,只有告訴護理師,治療處理的部分是護理師在處理。一開始原告之褥瘡就像蚊子叮的小傷口,護理師有替她包紗布,但是原告還去摩擦傷口,還會將紗布拆掉,去摳傷口。原告將紗布拆除、摳傷口時其有向護理師反應,護理師有幫原告擦藥、貼紗布,但原告會去拆紗布及摩擦傷口,原告一直反複拆除時,護理師會通知醫師。護理人員會將原告側翻,然後放枕頭在身後,讓她沒辦法翻身,但原告還是有辦法自己翻身。原告有這樣的情形,在交班時,有交待下一班看護人員注意這樣的事項。有時會幫忙原告紅腫部位按摩,但有褥瘡部位不行按摩。證人護理師陳淑昉亦證稱若原告把紗布拆掉就會馬上給她重新換藥,然後將她翻身換姿勢,並墊枕頭或棉被,讓原告不容易碰到紗布的地方,也會將原告拆紗布之事列入交班事項口頭說明要注意,且有時還會寫在交班本上,原告不配合的話,我們就會請醫師來會診,如果情形比較嚴重,醫師可能會換藥或打針。被告醫院有制定翻身擺位技術標準。護理長 蘇玉卿 亦證稱:我們是要求2個小時要為原告翻身一次,但有時會突發臨時的情形,就要額外再去翻身,我們有將原告的情形轉知精神料醫師,原告的情形護理師及照護人員都有交班紀錄。凌慶賢醫師則證稱:原告本身是精神科的病患,才會有臥床的問題,原告本來都可以在床上活動,但是在3月份時有泌尿道感染,體力變差,再加上臥床,導致血液循環不良,細胞壞死。就手術前的傷口來看因為腐肉覆蓋,所以術前無法判斷是第幾術後至少到第三期,第四期如果單純換藥的話,也有可能沒辦法痊癒,需要另外進行手術。而原告最後以換藥的方式治療,約今年9月時已經痊癒。
2月初看到褥瘡那個情形,如果護理人員有按程序換藥及照護,也有可能造成原告組織壞死的情形,因為2小時就可以讓傷口惡化,原告傷口所在處比較潮濕,原告當時泌尿道感染所以體力較弱,所以傷口惡化。若原告臥床的原因無法去除、就有可能再造成壓瘡的發生等語。以上4位證人所證,壓瘡的發生屬不可避免的,被告照護人員已盡照護義務,又有制定翻身擺位技術標準可資遵循,照護人員並及時反應上級護理師、護理長,乃至醫師予以因應措施,甚至清瘡、痊癒,堪證被告已盡最大能力對原告給予照護,顯無過失。
(三)關於原告引述壓瘡發生率,指摘被告照護人員之疏失云語,然卻未省視原告抗拒照護,加上其本身年老、抵抗力降低,罹患泌尿道感染、以致傷口潮濕,加上體力差、又臥床、血液循環不良、細胞壞死所致等情,原告此部分指述,尚有未洽。且原告雖指出凌慶賢醫師所述「嚴重到須接受清瘡手術的比例確實是不高」等語,但以比例數字論責任,卻置個案即可歸責於原告情形於不顧,略去照護人員已盡照顧之能事之事證,亦非可採。
(四)依林玉佩所稱:「大約在2月初的時候,被告人員打電話給我,那時是跟我說原告一直發燒,燒不退,第二次打電話告訴我時,是說因為原告長褥瘡,且要進行清瘡手術,這樣燒才會退。」「我一直接到被告人員打電話說原告尿道感染,肺部發炎,有發燒。」「(接獲通知後)我因上班而無暇前往探視」等語,足見被告醫院人員確有將病情狀況以電話告知原告家人。
(五)倘認被告不免於過失責任,惟據有關文獻報導每年約有6萬人死於褥瘡合併症,被告醫院照顧榮民榮眷,源於公務預算有限,公務床照服員僅編列1:5人力,即9人分三班制輪流照顧45名重病患,實則每小時僅3名照服員要照顧45名重病患。原告自70年5月第一次至被告醫院住院精神病房,期間雖曾短暫出院2次,實際住院時間約已30個年頭,而原告自86年至今,僅於100年2月1日至3日出院返家3日,被告醫院已將原告視同家人一般照顧。矧原告因年邁體衰又照顧不易,對照服員平日協肋原告翻身時,均有抗拒及不配合行為,對於勸說安撫亦無法接受,已如前述,並有照護員張玉鳳、護理師陳淑昉、護理長蘇玉卿及凌慶賢醫師之證詞,堪認原告對照護人員抗拒及拆除紗布,以致影響傷口等情明確,審酌被告醫院照顧榮民榮眷,源於公務預算有限,苟因此造成褥瘡傷口,除了審酌前述公務預算原因之外,原告亦應依民法第217條負與有過失之責任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責任,以符公允。原告遽以協商過後原告病情好轉,指責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語,罔顧被告係在公務預算(1:5人力)之外,另行花費僱請專人一對一方式特別照顧,洵非公務預算所能及。
(六)至原告指摘被告放任病患不斷對自己違反依約之注意義務以及醫學倫理上之不傷害原則云云,極盡一味責怪之能事,難道要求被告如何限制原告手腳身軀扭轉之自由不成?恐非其家屬以人道立場所能容許,不反求諸己有關原告之抗拒力,一再指摘被告未告知原告家屬,漫然無稽。又原告抗拒之舉止,無關其意識能力。
(七)末原告之女於99年間將原先供抵扣原告伙食費之存摺、印章藉詞取去,申請殘障津貼之後,即未送回其領取之補助款,又未繳付所欠伙食費,截至103年6月止計欠46,150元,及醫療費自費部分192元,有違原告之夫 林唐生 生前用以支付伙食費之遺言宗旨,被告亦得依民法334條規定主張抵銷之。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於100年2月13日因精神分裂症入住被告醫院,入院時並無褥瘡症狀,惟其於103年2、3月間罹患褥瘡,有反覆發燒之情況,被告遂通知原告女兒林玉佩到院等語,業據提出被告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103年3月28日北總玉醫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然原告主張其褥瘡傷口為10.5×
8公分,依褥瘡分級已達第四級,被告有未注意正常護理之醫療過失,嚴重影響原告健康,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就原告精神上損害有無達成和解?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㈡有關原告住院期間褥瘡之生成,被告醫院有可歸責於己之不完全給付行為?㈢如被告應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㈣原告有無與有過失?㈤被告就原告住院期間所發生之伙食費及醫療費用等債務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茲就上開爭點分敘如下:
(一)兩造就原告精神上損害有無達成和解?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關於被告辯稱其與林玉佩委任之廖國棟立委助理於103年3月24日達成協議,由被告負擔費用持續妥善醫療診治原告之傷口,並提供看護服務及營養品,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然依被告103年3月28日北總玉醫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其說明欄:「二、 臺端 與廖國棟立委助理於3月24日蒞院,經醫療團隊婉釋說明臺端母親病情並達成協議在案,如會議紀錄。…四、本院針對臺端母親術後病況,除給予持續性妥善醫療診治外,另主動提供看護服務,所需費用由本院負責,直至傷口結痂康復止。五、經醫師評估如需補充營養品,本院亦主動提供必要之資源協助。」(參卷第13頁),另參照會議紀錄(見卷第138頁)。可知,兩造雖有協議由被告提供醫療及照護之協助直至原告復原,亦即就原告財產上之損害達成和解,然原告並未拋棄其他依法所得請求之權利,例如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從而,該協議內容僅係就原告財產上損害之回復原狀達成和解,原告尚得主張精神上損害賠償之權利,被告辯稱原告就已和解之事項再提起本件訴訟,不具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應屬無據。
(二)有關原告住院期間褥瘡之生成,被告醫院有可歸責於己之不完全給付行為?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及第2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債務不履行,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39號、58年臺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關於過失之判定,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乃抽象輕過失之責任。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
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亦有明定。
2.經查,原告因患頑治型精神分裂症於100年2月13日入住被告醫院長期安置,於103年2月26日發現原告左髖部有2×1公分破皮傷口(2度)及薦椎處有3×2公分破皮傷口,乃予以轉至外科治療,同年3月5日為左臀壓瘡行清瘡手術,左臀褥瘡傷口範圍為10.5×8公分,術後林玉佩於同年3月9日前往探視時,患部留有12×10公分之傷口等情,此有被告醫院診斷證明書、103年3月28日北總玉醫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原告清瘡術前、術中及術後3張照片可佐(參卷第8頁、第13頁、第139至140頁)。
3.證人即照護員張玉鳳證稱:伊約在99年5月份左右開始照顧原告,內容為餵食、換尿布、翻身、洗澡等,原告剛開始還可以走動、說話,現在會說一點話,手還可以動,但目前須臥床。護士有說原告長褥瘡的事,伊也有看到,但不清楚是何時開始長的,發現原告有褥瘡後,有告知護理師,由護理師治療處理。一開始原告的褥瘡就像蚊子叮的小傷口,護理師有替她包紗布,但原告還去摩擦傷口,也會將紗布拆掉摳傷口,伊有向護理師反應原告會拆紗布、摳傷口,護理師也幫原告擦藥及貼紗布,但原告還是會反覆拆除,此時護理師有通知醫師,但也只能將原告側翻,放枕頭在身後,讓她沒法翻身,但原告還是有辦法自己翻身。伊約每2個小時會幫原告翻身一次及換尿片,有時要餵喝水,洗澡時才會進行全身檢查等語(參卷第142頁反面至第144頁)。證人即護理師陳淑昉亦證稱:伊大概在102年2月初知悉原告有褥瘡,幫原告換藥時,她會抗拒、罵人,有時候會盧人,還會把紗布拆掉,這時就要馬上幫她重新換藥,然後翻身換姿勢,並墊枕頭或棉被讓她不容易碰到紗布。剛開始發現原告的褥瘡,是有點破皮,周圍發炎,也就是2度,不是很大,也有改善,但後來又發燒,所以在3月初接受開刀。如果原告有拆紗布、換紗布,或伊對原告做防止的動作,伊都會列入交班事項,對下一班人員口頭說明要注意,有時還會寫在交班本上。如果原告一直罵人不配合,我們會請醫生來會診,精神科醫師來會診後,會先詢問原告為何拆紗布,如果比較嚴重,醫生就會換藥或打針,盡量勸原告不要碰到傷口,然後隨時去病房看原告。原告大約在103年2月初期就會摩擦傷口,但有關原告拆紗布及摩擦傷口的行為,當時並沒有向家屬報告,因為剛開始是初期褥瘡,除非有惡化或發燒,才會通知家屬,所以發現褥瘡及摩擦傷口時未向家屬報告等語(參卷第14
5頁至第148頁)。證人即護理長蘇玉卿證稱:照護人員約2小時為原告翻身1次,但有時會有突發的情形,就要額外再去翻身。原告對於翻身不太配合,會有抗拒的行為、拒食,將餵食的東西吐出來,還會罵工作人員、吐口水等,我們有將情形轉知精神科醫師。原告罹患褥瘡是護理師發現的,她有在護理紀錄上做紀錄,也很快會診外科,隔2天原告就看外科醫生1次,並列入換藥名單上,但原告會將紗布拆掉,將傷口磨床,我們對於原告抗拒換藥的行為,有施予安撫與勸說,因為現在都採比較人性化的照護,但原告都只是短暫配合,持續性比較差,所以我們只能在發現紗布掉落時,再換回去。輪班時,護理師及照護人員都有將原告的情形交待給下一班,也會特別在交班時交代原告抗拒的情形,並做紀錄,尤其是拒食這部分,如果原告仍不聽勸說,我們會告知精神科醫生來做評估,是否對於藥物作調整,或做注射治療等語(參卷第148頁至第151頁)。
4.證人即外科醫師凌慶賢證稱:原告傷勢壞死原因為她本身是精神科病患,有臥床問題,她本來都可以在床上活動,但是在103年3月份時有泌尿道感染,體力變差,再加上臥床,導致血液循還不良,細胞壞死,原告的傷勢在術前有腐肉覆蓋,無法判斷是第幾期,術後至少到第3期,但褥瘡第幾期對治療沒差別,都是要將壞死部分刮除,第4期如果單純換藥的話,也有可能沒辦法痊癒,須另外進行手術,而原告最後以換藥方式治療,約103年9月間痊癒,至10.5×8公分傷口勢將底下空腔範圍算入。原告住院期間,我們有與她溝通,效果不錯,換藥時如有稍微扭動是正常的,而且精神科病人有這樣的情形是正常的,伊認為治療期間原告都還蠻配合的,而伊有聽護理人員說原告會自行拆紗布,但這是很多精神科病人會有的情形。若以每天每2小時就為病患換藥且每天洗澡的方式照顧,病患還是有可能有褥瘡,因為原告有泌尿道感染,且有精神科症狀,所以褥瘡惡化的狀況是可能的,伊之前在醫學中心也是看過病人在最專業的照護情形下,仍出現褥瘡,褥瘡雖能預防,但無法百分之百,在臨床照顧上,褥瘡本來就比較難照顧,尤其是慢性病患與長期臥床病人。一開始內科找我去看原告褥瘡的情形時,原告的傷口就如同卷內第139頁上方照片,傷口還沒嚴重,只是表淺的傷勢,而護理人員按程序換藥及照護,還是有可能會造成組織壞死,因為2個小時內就可以讓傷口惡化,原告傷口所在處就比較潮濕,且她當時又泌尿道感染,體力較弱,所以會讓傷口惡化。清瘡手術前一次看診時,原告尚未達到要手術及抗生素治療的情形,但之後有變化,所以伊才決定開刀。依伊的經驗來說,精神科病患傷口破皮在院區內發生的情形蠻多的,但嚴重到需要接受清瘡手術,比例確實不高。原告褥瘡現在雖已痊癒,但再發生率很高,若原告臥床原因無法去除,就可能再發生。102年2月初第一次發現原告有褥瘡時,只是表皮破皮,通常不會這樣就通知家屬,但開刀前有通知家屬等語(參卷第181頁至第183頁)。
5.由上可知,原告於入院前並未患有褥瘡,而係入住被告醫院接受照護期間始生成,且103年2月間初始時患部僅有如泛紅發炎狀況,然迄103年3月間醫師評估須進行手術時,傷口已惡化至有壞死情形,且術後清除腐肉後,醫生判斷至少達褥瘡第3期。又依文獻資料,褥瘡又稱壓瘡,係因為持續物理壓力造成皮膚及深層組織傷害,也會因垂直的壓力,兩者合併剪力而使皮膚血液循環變差,或血管受損組織缺氧,導致組織受損或壞死的現象,而褥瘡通常好發於活動受限、營養不良、皮膚老化之病患以及成為其他疾病之合併症狀(外在危險因素)。任何硬物體所產生之壓力、病患在床上無法移動而欲活動時產生之摩擦力、肌肉非自主性的產生剪力、環境潮溼等(外在危險因素),均容易導致褥瘡發生,而褥瘡臨床上常見的預防措施有翻身擺位、減壓床墊及定時更換姿勢等,雖無法百分之百防免,但95%的褥瘡是可以預防的(參卷第12頁、第88至93頁)。且據證人上開證述,雖精神科病患發生傷口破皮情形在院區內常見,然嚴重至需要接受清瘡手術的比例確實不高。又原告因罹患頑治型精神分裂症而無自理能力,須住進醫院接受長期安置照護,且其年紀大,有泌尿道感染,需長期臥床,抵抗力低弱,又其平時常有不配合照護,或口頭辱罵醫護人員之情形,然此本為原告入院接受照護之原因,且其所患精神疾病伴隨之病理現象,均為被告所知悉,當不可作為被告免除責任之事由。另被告於發現原告患有褥瘡至決定手術治療前,未曾告知家屬關於原告的病況,讓原告家屬得隨時掌握病情,並考慮選擇更妥適的照護方式,參諸醫療法第81條規定,亦難認被告全無過失。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然原告於被告照護期間罹患褥瘡,並有壞死情形,至少達褥瘡第3期,且褥瘡非高度無法預防之疾病,而原告已長期在被告醫院接受照護,被告對原告精神病症狀均已知悉,又被告迄至原告發燒須接受手術時始告知原告家人,另被告亦無從舉證證明原告褥瘡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其他事由所致,從而,被告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如被告應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不完全給付責任所準用(同法第227條之1參照)。次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情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入住被告醫院接受安置照護期間罹患褥瘡,且至少達第3期程度,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業如上述,而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年事已高,長期因精神病痛等疾病而臥床,而此次罹患褥瘡,其須忍受傷口發炎、壞死之苦,更須接受手術去除壞死細胞並搭配換藥(參照病曆、上開證人所述);被告為公立醫療院所,雖因照護疏失導致原告罹患褥瘡,但被告之人力、物資均吃緊,且原告有抗拒醫療之行為,被告於照護原告之過程實屬辛苦(參照證人蘇玉卿證詞,見卷第148頁至第151頁),又於事發後已盡力提供妥善醫療,直至原告現今傷勢已結痂痊癒,非無彌補之誠意等情,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有無與有過失?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之意。被害人若無識別能力(即責任能力),則不發生過失相抵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7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原告有抗拒及不配合行為,其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而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責任云云,惟原告於70年時即呈現躁動、被害妄想、被控妄想、幻覺干擾等症狀,嗣於81年出院,因藥物順從性差,症狀反覆發作,於85年再次入院,仍有持續之精神症狀干擾及激燥情緒,生活狀況因長期病情影響,出現退化症狀、語言混亂,常有謾罵情形,認知功能下降,平日常需仰賴輪椅協助,自我照顧困難,財產處理及生活功能方面皆需仰賴他人協助,普遍認知功能呈顯著缺損,日常事務須由他人協助辦理,基本邏輯推理能力及判斷能力呈缺損狀態,預後不良,無完全回復之可能性,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24號裁定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監護宣告卷宗確認屬實。可知,原告為無識別能力(即責任能力)之人,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發生過失相抵問題,被告此部分答辯,應無可採。
(五)被告就原告住院期間所發生之伙食費及醫療費用等債務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住院期間接受被告治療,兩造間存在有契約關係,被告應提供包括醫療、照護、住宿及膳食等給付,原告則應支付費用。又被告抗辯原告尚未支付其於住院期間所生伙食費、醫療費自費合計46,342元(伙食費46,150元、醫療費自費192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膳食費用催繳明細表、欠款記帳明細清單(見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卷第173頁),堪信為真。是被告就原告對被告亦負有46,342元債務而為抵銷之抗辯,揆諸上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以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費用與原告得主張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互為抵銷後,原告尚得對被告請求153,658元(計算式:200,000-46,342=153,658)。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3,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5月28日起(見卷第1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故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曹庭毓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法院書記官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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