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4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進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進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常伴隨交通事故之發生,不僅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此情早經教育、政令及媒體一再宣傳,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其前於民國9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76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期間自95年6月8日至96年6月7日);復於
107年1月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被告仍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再次飲酒後,騎乘機車在公眾往來道路上行駛,而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犯罪情節,是其所為本案犯行雖未構成累犯,然仍足見其未能警惕,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世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939號被告許進發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六腳鄉大橋頭381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6樓
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進發自民國107年6月16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6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6時2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進發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檢察官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郁珊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