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訴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裕崴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瑞紅書記官吳玉蘭通譯黃淑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羅裕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羅裕崴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月26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羅裕崴前於98年間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2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103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三)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3月24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鎮○○路○○○巷○○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日晚間6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友人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大眉路口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吳玉蘭
法官魏瑞紅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