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訴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雁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雁淇於民國100年3月27日下午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與金城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擦撞同向在前於該路口等待左轉、由告訴人 王建麟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王建麟人車倒地,滑行至對方車道,再擦撞案外人 田修帆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告訴人王建麟因而受有右手擦傷、臀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莊雁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建麟告訴被告莊雁淇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莊雁淇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具雙方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並經告訴人王建麟撤回對被告莊雁淇之刑事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