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訴字第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交訴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雁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87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
101年2月2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莊雁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告訴人 王建麟 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支付方式如附表所示)。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莊雁淇於民國100年3月27日下午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與金城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擦撞同向在前於該路口等待左轉、由王建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王建麟人車倒地,滑行至對方車道,再擦撞 田修帆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王建麟因而受有右手擦傷、臀部挫傷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另行審結)。詎莊雁淇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人受傷,竟未停車對王建麟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等候警消救助,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逃逸。嗣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建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四、倘被告於本案期間,違反上開主文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被告莊雁淇願給付告訴人王建麟新臺幣捌萬元,並當庭先交付告││訴人王建麟壹萬元收受無訛,其餘柒萬元之給付方式為自101年││3月起至同年9月止,每月14日前給付壹萬元,由被告莊雁淇將││款項匯入告訴人王建麟指定帳戶,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