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64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翁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速偵字第七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翁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翁聲前有三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刑案前科,先後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五日(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由本院裁定減為拘役二十二日確定)、罰金新臺幣六萬元及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最後一次之有期徒刑已因易服社會勞動而於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而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除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外,尚屬刑法規範之犯罪行為;卻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下午,在基隆市○○區○○街○○○巷○○弄○○號之居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預見其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下午將近三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隨即於下午三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街○○○巷巷口時,因未戴安全帽之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並於下午三時二十六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八毫克。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朱翁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㈢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至零點七
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並思考改變之情形,超過每公升一點零毫克時,則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情形,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可參;又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機關討論,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之實驗結果,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為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蓋因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測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駕駛能力自已受有影響,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法務部(八八)法檢字第○○四三三四號文參照】。查本案被告係因未戴安全帽之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且經警攔停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八毫克,復未能於限定時間內完成數列之朗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暨被告簽認之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可稽。參諸上揭說明,堪認被告於本案騎駛機車而為警攔查時,係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近年已三度因相同罪名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素行非佳,詎再為本案犯行,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顯然對之前刑罰處遇反應薄弱而未有悔改之意,根據上開罪名於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提高法定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之意旨,原非不能重懲;本案所幸並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經測得之酒精濃度、坦承酒後駕車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酒後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及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暨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料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五月,稍嫌過重,併予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