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小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1年度竹小字第38號原告 陳錦雄 被告 陳錦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陳錦盛、 陳錦雲 、 陳錦源 、 陳錦皇 、 陳錦發 、 陳梨雲 給付新台幣(下同)41,273元,及自民國(下同)10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於101年1月31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具狀撤回對被告陳錦雲、陳錦源、陳錦皇、陳錦發、陳梨雲之請求,是原告既已於被告進行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對其等之請求,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上開撤回,毋庸被告同意即生撤回之效力。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陳錦源等共8人共有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欲出售系爭土地,總價款740,600元,原告同意出售,惟要求出售之帳款收支須交代清楚,然被告迄今僅為原告提存40,225元,卻未告知此金額如何算出,原告依據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計算出其稅額為207,126元,故售地淨額為533,474元。再依原告原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800/70695計算,原告可獲得之金額為81,498元,扣除已提存之40,225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1,273元,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1,273元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2986號提存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計算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