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竹簡聲字第24號聲請人鑫聯豐傢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駿 相對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發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99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79597號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1年度竹簡調字第4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項、同法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聯豐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豐公司)積欠相對人稅款,無力償還,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8年3月29日與聯豐公司負責人 彭昭忠 簽訂房地本租賃接續協議書,由聲請人接續承租經營,因聯豐公司有老主顧,故未將該公司招牌拆除,實則聯豐公司之經營權早已轉讓與聲請人,又聯豐公司已於98年間停業,因當時彭昭忠與聲請人訴訟中,故無法註銷聯豐公司之公司登記,始致相對人查封錯誤,相對人查封之附表所示動產均為聲請人所批進,為聲請人所有,其誤為聯豐公司所有而查封,就此聲請人已向管轄法院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乃依法聲請裁定停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99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79597號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99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79597號執行事件執行卷宗及本院101年度竹簡調字第4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卷宗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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