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立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1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立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立彰於本院民國100年4月18日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立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仍枉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再犯本件酒後駕車罪行,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