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99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永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七號),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永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機壹支(插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壹枚)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郭永達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四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此二罪則經本院裁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再因贓物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四月確定,此二罪嗣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繼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四月及三月確定,此四罪嗣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上開二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詎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九日晚間七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二○六之二號其當時之居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而吸食揮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翌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在上址其當時之居處內,為警偵辦另案而對其執行搜索,因而扣得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機一支(插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及電子磅秤一臺;而其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向司法警察 陶志明 供述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自首;其於同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㈠被告郭永達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六日新北警金
刑字第一○一五○八一一三○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編號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因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具有低度與高度之垂直關係,是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
行紀錄,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而被告係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在上址其
當時之居處內,為警偵辦另案而對其執行搜索,因而扣得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機一支(插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及電子磅秤一臺;而其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向司法警察陶志明供述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其前揭警詢之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可參,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先主動向司法警察自首,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多次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
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犯罪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行動電話機一支(插置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用戶識別卡)及電子磅秤一臺,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其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據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在卷,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至供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因未據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本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本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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