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交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61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欽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1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白犯罪(101年度交易字第50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古欽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古欽隆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以88年度店簡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下稱甲案),於緩刑期間復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遂以90年度聲字第1223號裁定將甲案之緩刑宣告撤銷;其又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11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下稱丙案);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丁案)。其入監後,上述乙丙丁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18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與甲案之徒刑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5年4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又犯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6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戊案),前述假釋因此遭撤銷;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791號裁定,就乙丁案依法減刑,與不應減刑之丙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其再度入監執行前述殘餘刑期與戊案之徒刑,而於98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其不知警惕,於101年(起訴書誤載為100年,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3月15日晚上10時10分許起,在基隆市○○路附近某處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晚上11時許飲酒完畢後,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路○號前,因見前方有警察,立即迴轉逆向行駛,經警員上前攔查,並於同日晚上11時4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檢驗,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古欽隆於警詢之自白、檢察官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 戴玉龍 於檢察官偵訊之證言。
㈢卷附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暨告知程序確認單、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各項檢測結果均不合格)、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卷附蒐證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就前述光碟當庭勘驗之筆錄。
㈤被告雖曾辯稱當時係正從路邊將機車牽出,欲發動機車、尚
未開始行駛即為警攔查云云,然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光碟中清楚顯示被告係騎駛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因見前方有警察,立即迴轉逆向行駛,警員方上前攔檢,因被告身上酒味濃厚,遂要求被告接受呼氣檢驗,進而查獲其犯行;足認被告前述辯解均係謊言,其嗣後自白承認之內容方屬可採。又本案犯罪時間應係「101年」3月15日,此由上述卷證資料所載日期顯然可知,起訴書記載犯罪時間為「100年」顯係誤載,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交易字卷審判筆錄第1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明知酒醉駕車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酒醉後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案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雖未肇致交通事故,仍對人車交通往來造成高度危險;且依光碟中攝得之內容,其受警員攔查時,尚口稱「我可以叫我長官來喔」暗示欲請有力人士來干涉之意,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之初均以不實辯詞否認犯罪,直至本院當庭播放並勘驗蒐證光碟後,其見已無辯駁餘地,方改口坦承犯行,可見其犯罪後欠缺反省、悔過之意等一切情狀,併參酌檢察官於起訴書要求從重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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