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36號聲請人 蔡春億
蔡孟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蔡春億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收養蔡孟哲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春億(收養人、民國00年00月
0日生)與蔡孟哲(被收養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00年2月22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蔡春億收養蔡孟哲為養子,並得被收養人之生父 蔡榮樺 、生母 方玉惠 之同意,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出養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且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蔡榮樺、生母方玉惠同意,已據聲請人提出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父蔡榮樺、生母方玉惠分別到庭陳明可據(見本院
100年4月12日非訟事件筆錄),且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情形,亦無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情事,是本件收養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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